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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民政局政务信息公开管理规定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06-9-18 17:25:53  阅读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民政工作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知情权,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务信息,是指民政部门履行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职能情况。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济南市民政局机关及所属单位。
第四条 公开政务信息应当遵循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范  围

第五条  下列政务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机构设置、工作职能及办公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
(二)涉及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规范性文件;
(三)各项民政事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实施情况;
(四)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五)公众关注的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助、抚恤优待、退役士兵安置、婚姻登记、收养登记、殡葬管理等方面的政策规定、标准条件、办理程序及其实施情况;
(六)审核、审批、备案事项的受理条件、收费标准、法规依据等;
(七)重大基础建设项目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八)执行财政预算及审计情况; 
(九)机关处室、局属单位的工作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十)干部职工选拔、聘任、奖励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的非属保密性的议题及其结果;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六条 下列政务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不宜公开的其它情形。

第三章  程序和形式

第七条  政务信息通过以下一种或者几种形式予以公开: 
(一)公报、简报或者其它宣传品;
(二)网站;
(三)新闻发布会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政务公开栏、电子屏幕、触摸屏等设施; 
(五)其它便于公众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八条 政务信息应当在信息产生的次日内公开。确有困难的,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有权依据本规定,要求向其提供有关政务信息。
第十条  接受提供政务信息申请要求的机关处室、局属单位应根据下列情形及时给予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获得该政务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并予以提供。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三)不属于本部门工作职能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告知其联系方式。
(四)申请提供的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提供的政务信息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其予以更改或补充。 
第十一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申请提供政务信息的,应当场予以答复。确有困难的,可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二条  政务信息应当免费向公众提供。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申请提供的政务信息,需复制、邮寄、递送的,可依照有关规定收取实际成本费用,并开付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三条 对行动不便或阅读有困难的老年人、残疾人等申请提供政务信息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和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济南市民政局监察室(以下简称监察室)负责解释,并对其实施情况予以监督。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不依照本规定履行政务信息公开义务的,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向监察室或上级民政、监察等有关机关举报。
第十六条 机关处室、局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室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由监察室对直接责任人和负有领导责任的机关处室、局属单位主管负责人员视情提出处理意见,报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给予其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拒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三)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四)其它违反本规定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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