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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待抚恤、烈士褒扬革命烈士褒扬条例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06-9-24 23:42:23  阅读次数:

   第一条  为了发扬革命烈士忘我牺牲的精神,教育人民保卫祖国和建 设祖国 英勇奋斗,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国人民和人民解放军指战员,在革命斗争、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 现代化建设事业中壮烈牺牲的,称为革命烈士,其家属称为革命烈士家属。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革命烈士:
(一)对敌作战牺牲或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的;
(二)对敌作战致成残废后不久因伤中口复发死亡的;
(三)在作战前线担任向导、修建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战区 守卫重点目标牺牲的;
(四)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人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遭敌人杀害或受折磨 致死的;
(五)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  第四条  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
因战牺牲的,现役军人是团级以上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
因公牺牲的,现役军人是军级以上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第五条  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以外的牺牲人员,如果事迹特别突出,足为后人 楷模的,也可以批准为革命烈士。
前款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现役军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其他人员为民政部。
第六条  经批准为革命烈士的,由民政部向革命烈士家属颁发《革命烈士证 明书》。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搜集、整理、陈列著名革命烈士的遗物和斗争史 料,编印《革命烈士英名录》,大力宣扬革命烈士的高尚品质。
第八条  革命烈士家属的抚恤,按照作战牺牲军人家属的有关抚恤规定办理 。
第九条  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褒扬革命烈士的规定同本条例 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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