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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办好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院(以下简称精神病院),使复员、 退伍军人中的精神病患者得到较好地治疗,以维护社会秩序,鼓舞部队士气,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精神病院收容治疗的对象必须是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中的 严重精神病患者。 第三条 精神病院必须牢固树立关心病员疾苦,对病员负责,全心全意为 病员服务的指导思想。 第四条 对住院的病员,应采取中西医结合的综合疗法,实行开放管理, 努力提高疗效;要采取积极措施,防止病员自杀、伤人、逃跑等意外事件的发生。 第五条 对基本治愈或病情稳定的病员,即应送回原居住地安置。精神病 院的医生要有计划地到病员家中巡诊,以巩固疗效,减少复发率。 第六条 对于长期住院的晚期精神蜕化、严重痴呆病人,有家可归的应送 回家,由其家属照管;无家可归的,由精神病院附设公疗场所收容。 第七条 精神病院实行党委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科室和病区,实行主任 负责制。科室和病区党支部保证各项任务的完成。 第八条 精神病院要建立一支对病员有深厚革命感情,有胜任本职工作的 业务技术能力,全心全意为病员服务的职工队伍。为此,要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和业 务技术培训工作,并进行经常的工作考核。 对职工实行岗位津贴,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商同有关部门确定。 经费从抚恤事业费中开支。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应根据精兵简政、实际工作需要 和勤俭办事业的原则,确定所属精神病院的编制比例、定员定额的经费开支标准,并严格执 行。 精神病院的床位利用率应经常达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第十条 精神病院要建立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内容的各项规章制度,做到 各级各种人员职责分明,办事有章可循。 对勤勤恳恳,工作成绩显著的工作人员,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服务态度和医疗作风差的 ,要加强教育。对于因玩忽职守而造成事故的,要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精神病院要加强同地方卫生部门的联系,接受他们在医疗业务 上的指导。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所属精 神病院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认真贯彻执行。 本办法(草案)自下达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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