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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管理工作试行办法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06-9-24 23:55:53  阅读次数:

第一条  民政部门在城市(包括城镇,下同)举办的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 院、精神病院,统称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是国家福利事业的一个组成部分。
第二条  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收养的人员是:城市中无家可归、无依无靠、 无生活来源的孤老残幼、精神病人。
第三条  对各类收养人员采取不同的具体工作方针:
(一)对老人是以养为主,妥善安排其生活;
(二)对健全儿童是养、教并重;对残缺、呆傻儿童是养、治、教相结合;
(三)对精神病人是养、治结合,并且根据不同对象进行药物、文娱、劳动和教育的综合治疗 。
第四条  按照收养人员的不同情况,加强生活管理,开展适当的文娱活动 ,组织力所能及的劳 动,以丰富生活内容和增进身心健康。根据需要和可能,逐步改善居住条件和充实福利设施 。
收养人员的生活标准,按照当地城市居民的一般生活水平确定。
第五条  卫生医护工作要做到经常化、制度化。认真做好个人、环境和饮 食卫生。及时治疗收 养人员的疾病,按照不同病情实行分级护理。精心照顾不能自理生活的老、残和婴幼儿童。 
第六条  对收养人员要进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教育,社会公德和时事政 策教育,使他们热爱党、热爱社会主义祖国,自觉遵守法纪和院内规章制度。
第七条  建立收养人员的档案。制订收养人员守则,定期召开民主生活会 ,表扬好人好事。
第八条  对收养的儿童,凡是有家长的,可以准予领回。入院半年后无父 母认领的儿童,准许无子女的公民领养。
第九条  收养人员死亡后的遗产、遗物由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收管,用于本 单位的福利事业。
第十条  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要贯彻勤俭办事业的方针。严格财务制度,遵 守财政纪律,加强经费管理,节约经费开支,努力做到少花钱,多办事。
第十一条  建立有收养人员参加的民主管理组织。其任务是:在院部的领 导下,协助管理好伙 食、卫生、学习、文娱、治保、生产等事宜;反映收养人员的意见和要求;对院的工作提出 批评或者建议。
第十二条  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编制,要本着精简和加强第一线 的原则确定。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要严格执行《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遵守 党纪国法,密切联系群众,克己奉公,不搞特殊化,成为办好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带头人。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工作人 员的岗 位、任务与要求,建立良好的工作秩序。提倡文明管理,深入、持久地开展五讲四美活动。
第十五条  根据有关规定,发给工作人员岗位津贴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
第十六条  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政治思想工作。工作人员必须学习马列主义 、毛泽东思想,学习 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自觉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社会主义法纪和《党政干部三大纪律、 八项注意》,全心全意为收养人员服务。不准侮辱、打骂收养人员;不准索取收养人员的财 物;不准多吃多占和克扣收养人员的生活物资;不准动用公款公物请客送礼;不准压制民主 ,打击报复;不准让收养人员给职工干私活。
第十七条  有计划地举办业务、技术训练班,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对干部、职工和医护、技术人员分别进行考核、晋升,评定职称。
第十八条  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实行党委(党支部)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和党 委(党支部)领导下的职工代表大会制。
第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领导,做好组织建 设、思想建设和业务建设。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颁发之日起施行。省、市、自治区民政厅、 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
民〔1989〕福字37号,1989年8月17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促进残疾人的劳动就业工作,推动社会福利生产稳步 、健康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是安置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集中就业的具有 社会福利性质的特殊企业,必须认真作好招用残疾职工的工作。
第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原则是: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 面考核,择优录用。
第四条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应逐步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应充分考虑残疾人员的特殊情况, 扬长避短,合理使用。
第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优先招用下列残疾人员:
1、各类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技工学校及残疾人职业培训学校的毕业 生、结业生;
2、社会各界有计划地举办的各类残疾人员职业培训班的毕业生、结业生;
3、革命伤残军人和优抚对象中的残疾人员;
4、具有特殊专长或技能的残疾人员。
第七条  凡男性十六至四十五周岁,女性十六至四十周岁,符合下 列各项条件之一的残疾人,社会福利企业可以招用:
1、视力残疾者
指双眼或单眼视力障碍或视野缩小,难以从事一般人所能从事的工作、学习或其它活动者。视力残疾包括:
(1)一级盲:好眼的最佳矫正视力低于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
(2)二级盲:好眼的最佳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0.02,而低于0.05;或视野半径小于10度。
(3)一级低视力:好眼的最佳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0.05,而低于0.1。
(4)二级低视力:好眼的最佳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0.1,而低于0.3。
(5)一眼最佳矫正视力低于或等于0.3,两眼最佳矫正视力之和低于1.0。
2、听力、语言残疾者
听力残疾指双耳听力丧失或听觉障碍,听不到或听不真周围的声音;语言残疾指不能说话或 语言障碍;因而均难与一般人进行正常的语言交往。
听力语言残疾包括:(一)听力和语言功能完全丧失(既聋又哑);(二)听力丧失,但能说话或 构音不清(聋而不哑);(三)单纯语言障碍,包括失语、失音、构音不清或严重口吃。
听力残疾又分聋和重听两类,包括:
(1)一级聋: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等于或大于91分贝。
(2)二级聋: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71-90分贝。
(3)一级重听: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56-70分贝。
(4)二级重听: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41-55分贝。
3、肢体残疾者
指四肢残缺或四肢、躯干麻痹、畸形,导致人体运动系统不同程度的功能丧失或功能障碍者 。可分为:(一)上肢或下肢因外伤、病变而截除或先天性残缺;(二) 上肢或下肢因外伤、病 变或发育异常所致的畸形或功能障碍;(三)脊椎(包括颈椎)因外伤、病变或发育异常所致的 畸形或功能障碍;(四)中枢、周围神经因外伤、病变或发育异常所致的躯干或四肢的功能障 碍。包括:
(1)四肢在不同部位残缺,或上肢残缺,但借助器械能够补偿部分功能。
(2)偏瘫或双下肢截瘫,但上肢及手尚保留部分功能。
(3)单肢或单肢以上功能障碍。
(4)脊椎(包括颈椎)强直;驼背畸形大于45度,脊椎侧凸大于30度。
(5)双下肢不等长,差距大于3厘米。
(6)单侧拇指伴有食指(或中指)缺损,或五指中任缺损三指。
(7)单侧仅保留足跟而失去足的其它部分。
(8)男性身高低于1.3米,女性身高低于1.2米的侏儒。
4、智力残疾者
指智力明显低于一般人的水平,并显示出适应行为障碍的中、轻度智力残疾者。包括:
(1) 智商值(韦氏)在35-49之间。适应行为不完全,实用技能不完全,如生活能部分自理,能 从事简单的家务劳动;在保护性的工厂中,可从事一些简单劳动,必要时需给以监护和指导 ;具有初步的卫生和安全常识,但阅读和计算能力很差;对周围环境辨别能力差,能以简单 方式与人交往。
(2)智商值 (韦氏)在50-70之间。适应行为低于一般人的水平,具有相当的实用技能,如生活 能够自理,能承担一般的家务劳动或工作,但缺乏技巧和创造性;一般在指导下能适应社会 ;经过特别教育,可以获得一定的阅读和计算能力;对周围环境有较好的辨别能力,能比较 恰当地与人交往。
第八条  有劳动能力的精神病残疾者,经专科医生证明,可以安排他们在 专门的场所,如:精 神病疗养院附设的康复车间,工矿企业(包括乡镇企业)附设的工疗车间和街道工疗站中进行 力所能及的劳动。
第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一般需先经过职业或技能培训。目 前尚不具备对残疾人 员进行职业或技能培训条件的地区,社会福利企业招收残疾人员后,必须对他们进行岗前的 技能训练。
第十条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工作,应由地方民政部门统一组织 管理,并向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必须坚持就近招用的原则。
第十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人员,必须经指定医院作出残疾状况鉴 定,民政主管部门核准。招用条件应严格按照本规定执行,严禁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  本规定适应于各类全民和集体社会福利企业。
第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 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规定不符的各项规定,自本 规定发布之日起自行废止。
 

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部、物资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 残疾人联合会发布)
(民福发〔1990〕21号,1990年9月1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宪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是为安置残疾人员劳动就业而兴办的具有社会福利 性质的特殊企业。
第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所安置的残疾人员是指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视力残 疾者、听力语言残疾者、肢体残疾者和智力残疾者(具体标准按《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 工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家鼓励各地区、各部门兴办社会福利企业,多种渠道解决残疾 人的就业问题。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实行保护和扶持政策。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对各类社会福利企业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章  审  批

第六条  凡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须经县(区)以上(含县级,下同)民 政部门审核认定其社 会福利性质,领取《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经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核实,符合规定条件的,方 可享受减免税收,技改贷款、物资分配、产品创优、企业升级等优惠待遇。
第七条  企业向民政部门申请领取《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应提交下列文 件:(一)营业执照副本或经原发照机关同意的复印件;
(二)上级主办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报告;
(四)本企业章程;
(五)本企业残疾职工的有关证明。
第八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安置残疾人员达到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
(二)生产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宜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或经营;  (三)企业中每个残疾职工应具有适当的劳动岗位;
(四)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对安置残疾人员占 生产人员总数比例超过10%而未达到35%的企业,经民政部门核实安置残疾人员比例后 ,发给有关证明,税务部门审查核实符合减税条件的,可享受相应的减税待遇。这类企业应 积极创造条件,更多地安置残疾人员,逐步达到社会福利企业的标准。
第九条  县(区)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当地税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 所管辖地区的社会福 利企业进行监督,每年检查一次。社会福利企业应当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及 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社会福利企业因合并、分立、转让等重大事项的改变,涉及原社 会福利企业终止的, 须经当地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报当地劳动部门 备案。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企业自行终止的,应由企业管理委员会或职工代表大 会作出决议,企业主 办单位和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企业经注销登记后,由原发 证的民政部门收缴《社会福利企业证书》。企业主办单位和部门应负责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章  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具有法人资格,在遵守国家法令、规定的前提下,享受下列权利:
(一)有权选择业务内容,安排生产社会需要的产品或为社会提供服务;
(二)有权按国家有关政策来确定适应本企业情况的工资形式和奖惩办法;
(三)有权享受国家和各级地方政府及部门制定的优惠待遇;
(四)有权进行各种技术协作和联合;
(五)有权享受其他企业所享受的各项权利;
(六)有权拒绝一切非法摊派和收费。
第十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国家计划指导,服从民政部门的统一管 理和领导,接受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银行、物价、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以及行业管理 部门的业务指导;
(二)依法缴纳国家规定的税收和有关费用;
(三)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缴纳社会福利生产发展基金;
(四)确保产品或服务质量,对消费者和用户负责;
(五)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生产和生活,积极研制和采用残疾职工专用设备,兴建福利设施 。
(六)加强职工的政治思想、职业道德教育,开展扶残助残活动;
(七)开展职工特别是残疾职工职业技能培训,提高职工的文化水平和技术水平;
(八)积极开展文娱和康复活动,提高职工的健康水平;
(九)履行其他企业所必须履行的各项义务。
第四章  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设立专门行政管理机构,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 。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主要是,加强对福利生产的宏 观管理;指导、监督 社会福利企业的办企业方向;审批和检查各类社会福利企业;协助落实国家的各项扶持保护 政策;为企业的生产经营提供服务。县(区)以上民政部门要研究制定有关的方针政策和发 展规划。
第五章  保护扶持
第十六条  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实行税收优惠政策。有关具体规定,按国 家和地方有关文件执行。
第十七条  对社会福利企业应按产品实行行业归口管理。各地在安排社会 福利企业的生产时, 要按国家产业政策的有关规定办理。对适合残疾人生产、工艺相对简单、销路比较稳定、且 社会福利企业具有生产优势的产品,应优先调剂和安排给社会福利企业生产,逐步划定某些 产品为社会福利企业专产专营。
第十八条  计划、物资和各行业归口部门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建设中 所需的原材料、燃料 、技术等,要积极给予支持和照顾;对纳入国家和地方指令性调拨计划产品生产所需的计划 分配物资,分别由国家和地方按计划供应。
第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和具体帮助社会福利企业搞好技术改造 。技术改造项目应按隶属关系和计划管理体制,按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地方计划及行业规划。
第二十条  对社会福利企业产品创优、上档升级等项工作,要按照产品和 行业与其他企业同样对待。
第二十一条  各地计划、民政、物资、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及各行 业归口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切实帮助社会福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第二十二条  对安置盲人较多的社会福利企业应在物资、资金、劳动保险 、产业政策等方面,给予特殊照顾。

第六章  企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的委 任、选举、招聘或免 职,凡民政部门直属企业的由民政部门组织进行,其他社会福利企业须报当地民政部门备案 。
第二十四条  厂长(经理)是社会福利企业的法人代表,独立负责地处理 经营管理、生产指挥 、技术开发中的问题。主管部门要保护厂长(经理)的合法权益,保证他们依法正常行使职 权。
第二十五条  党在社会福利企业的基层组织要搞好党的思想、组织、作风 建设,领导企业的思 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保证、监督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坚持企业的社会主 义方向。企业党组织要参与讨论企业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企业中层行政干部,由 厂长提名或党组织推荐,经党政领导集体讨论后,由厂长任免。
第二十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要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确立职工在企业中 的主人翁地位;要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逐步建立残疾职工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厂长( 经理)要自觉地接受党组织和职工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企业中非生产人员不得超过职工总数的22%。
第二十八条  社会福利企业必须加强定额管理,建立健全劳动、物质消耗 、物资储备、资金、设备利用、管理费用等项定额。
第二十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的供销工作,要主动取得有关部门的支持和照 顾,严格履行经济合同,不断开拓市场销路。
第三十条  社会福利企业要加强标准化、计量、检测等项基础工作,积极 推行全面质量管理,严格实行质量责任制,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第三十一条  社会福利企业要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加速企业的技术 改造和新产品开发。

第七章  劳动工资

第三十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应逐步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 有权按国家有关规定 录用、聘用或辞退职工。辞退残疾职工应征求企业残疾职工组织的意见,由企业职工代表大 会决定,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要逐步实行工资总额与企业经济效益挂钩的原 则。工资基数、 挂钩基数和浮动系数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经计划、劳动、财政部门审定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社会福利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和生活福利待遇、劳保用品、 保健津贴等均按当地 同所有制同行业同工种规定执行。职工退职、退休劳保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企业所有 职工都应参加养老保险或退休费用统筹。养老保险金的交纳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在工种安排、劳动定额等方面,要根据残疾职 工的生理特点,给予适当照顾,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八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要加强财务管理,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 行财经法规、财经政策和财经纪律,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审查监督。
第三十七条  社会福利企业的税收减免金必须由企业单独列帐,专项管理 ,民政、税务、财政部门共同监督。
减免税金要规定用于企业技术改造、扩大再生产、补充流动资金、职工集体福利的比例,其 具体比例由各地自定。
县(区)以上民政部门可从辖区内的社会福利企业减免的税金中提取一定比例集中使用,建 立社会福利生产发展基金,扶持本辖区内的社会福利生产的发展,其具体比例和使用范围另 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社会福利企业主办单位和企业实行利润分成,要坚持多留少 提的原则,提取比例 最高不得超过企业扣除所得税、各种基金等之后纯利润的30%。提取的利润应主要用于对 社会福利企业的新建、扩建、技术改造、新产品试制。社会福利企业留存的纯利润,主要用 于本企业技术改造、扩大再生产、补充流动资金及职工集体福利和奖励,其比例由各地自定 。
第三十九条  管理集体社会福利企业的民政主管部门,其行政经费未纳入 预算的,可按国家有 关规定,向辖区内的集体社会福利企业按销售收入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管理费的开支 范围包括:提交上级管理费、拨补下级管理费、行政经费支出、新产品试制失败损失、展品 及样品费等(具体办法按国家税务局《关于集体福利企业向其主管部门上交管理费问题的通 知》执行)。凡提取管理费的,应对辖区内的集体社会福利企业承担经济连带责任。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社会福利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区) 以上民政部门应当根 据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限期纠正直至吊销《社会福利企业证 书》的处分:
(一)安置残疾人员达不到生产人员总数35%的;
(二)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税收减免金管理和使用规定的;
(四)隐瞒残疾人就业比例、弄虚作假的。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
第四十一条  社会福利企业对民政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 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民政部门受理复议申请后,应在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 定。企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营和集体社会福利企业。
第四十三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工商业及请残疾人作帮手、学徒的,其优惠 待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安置残疾人员达到生产人员总数35 %以上的,其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并报民政 部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管理的若干规定
(1987年12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福利企业(以下简称福利企业)的管理,促进社会保 障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和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我省实际情 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国营和集体福利企业。
第三条  福利企业是为安置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就业而兴办的具 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特殊企业。安置的残疾人员是指盲人、聋哑人、肢体残缺和智力缺损人员 。凡安置残疾人员达到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企业,均为福利企业。
第四条  新办福利企业须向所在地的县、市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并向 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实后,发给福利企业证书。改变福利企 业的性质,撤销或并入其他企业,须征求民政部门的意见。
第五条  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福利企业的办厂方向 ,维护残疾职工的合 法权益;向辖区内的福利企业提取社会福利基金,并负责管理和使用;协调各方面的关系, 落实国家对福利企业的保护、扶持政策。
第六条  福利企业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具有法人资格。福 利企业较多的地方, 可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设立经营服务型的福利企业公司。公司应是独立的经济实体,从事经 营活动,为福利企业提供各种有偿服务。
第七条  福利企业按产品实行行业归口管理。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 家对福利企业的扶持政策,帮助福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一)在调整产业结构和规划生产布点时,要优先安排福利企业的生产,并不得随意将产品 转走。对适合残疾职工生产且销路较好的产品,应优先调剂和安排给福利企业生产。
(二)计划和物资部门对福利企业生产、建设所需原料、燃料,要积极给予支持和照顾;对 生产国家和地方指令性计划产品所需的计划内原材料要保证供应;对计划外紧俏原材料,按 市场价格优先供应。
(三)要帮助福利企业搞好技术改造。技术改造项目按隶属关系和计划管理办法纳入地方计 划及行业规划。
(四)对福利企业产品创优工作,要按照产品同其他企业同样对待。
(五)对福利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要列上户头,积极扶持。安排计划时,要优先考虑福利 企业,贷款利率要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规定给予照顾。
(六)要为福利企业优惠开展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活动,解决技术难题。
(七)要根据福利企业的需要,每年分配适当数量的大、中专毕业生和技工学校毕业生,充 实和提高福利企业的技术力量。
(八)要按国家政策规定,对福利企业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八条  福利企业要加强生产经营管理,逐步完善各项管理制度。
(一)逐步实行厂长负责制和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实行民主管理 。
(二)全面推行承包经营或租凭经营责任制。
(三)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制度,严格质量责任制,确保产品质量。
(四)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搞好新产品开发,提高经济效益。
(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财经纪律,管好用好企业各项基金。
第九条  福利企业利润的免税部分,民政部门可从中提取20%作为社会 福利基金,用于发展 福利生产和兴办福利事业,其余部分全部留作企业生产发展基金。乡镇办福利企业实现的利 润免交税前10%的支农及补助社会性支出;税后利润(不含免税部分)分配比例,原则上 按“六、二、二”或“五、二、三”安排,即60%或50%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20% 上交乡镇 政府主管企业的经济组织用于统筹安排生产开发,20%或30%作为企业的福利和奖励基 金。全民和其他集体福利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除此之外,任 何部门不得再从福利企业中提取其他费用,不得在福利企业搞摊派。
第十条  国营和县以上集体福利企业招收新工人,按《山东省关于<国营 企业招收工人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鲁政发[1986]127号文)的有关规定办理 。其他集体福利企业可自主决定。
第十一条  福利企业应从工种安排和劳动定额等方面,对残疾职工给予照 顾,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十二条  福利企业应在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的基础上,不断改善职 工的劳动条件 和福利待遇。福利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可参照同行业的办法和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福利企业的职工实行退休养老金制度(或称退休保险金制度) 。国营和县以上集体 福利企业,按《山东省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试行办法》(鲁政发[1987]5 5号文)的规定办理。其它集体福利企业,可参照当地社会统筹退休费用的提取办法及标准 ,由福利企业按月提出,在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福利企业要积极开展文娱和康复活动,不断增设娱乐、康复设 施,以丰富职工的精神生活,提高职工的健康水平。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级福利院评定标准
(民福发〔1993〕6号,1993年4月22日)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国福利院的宏观管理,促进福利院的正规化建设, 特制定国家级福利院评定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由国家投资兴建、县以上民政部门负责管理的社会 福 利院、儿童福利院和精神病人福利院。集体、个人投资兴办的福利院的评定标准另行制定。
第三条  国家级福利院的总体要求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全心全意为收养、休养人员服务,与收养、 休养人员建立平等、团结、友爱、互助的社会主义人际关系。
(二)坚持办院宗旨,完成当地人民政府安排的"三无"(无家可归、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对 象的收养任务。
(三)深化改革,实现由福利型向福利经营型、封闭型向开放型、供养型向供养康复型的转变 。
(四)管理、服务规范化,效益显著,在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中起骨干、示范作用。
第四条  国家级福利院分为国家一级福利院和国家二级福利院。申报国家 福利院须经省级民政厅(局)审核,由民政部批准、命名。

规  模

第五条  国家级福利院必须具有一定规模。国家一级福利院床位总数在150 张以上,国家二级福利院床位总数在100张以上。
第六条  有一支适应工作需要的专业化队伍,其中医疗康复专业队伍中必 须有高级职称的专业 技术人员。国家一级福利院医护人员应占全院职工总数的70%以上,国家二级福利院应占65% 以上。
第七条  有较为完善的生活服务保障设施。
第八条  有基本的现代医疗康复设备。

功  能
第九条  具有开展老年人、伤残儿童、精神病人的医疗、护理和康复工作 的能力。
第十条  扩大服务面,具有向社区康复辐射的能力。
第十一条  具有专业培训和科研能力。
第十二条  具有自我发展能力。能利用现有设施和医疗条,向 社会开放,增加收入,不断改善收养、休养人员生活和完善福利院服务设施。

管    理

第十三条  有健全的领导班子。领导成员事业心强,廉洁奉公,团结协作 ,求实创新,政绩突出。
第十四条  有高效、精干的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有经主管部门认可的切实可行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 划。
第十六条  有完善的以岗位责任制为主要内容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院容院貌好,生活环境优美舒适。国家一级福利院应是本地区 的花园式单位,国家二级福利院应是本地区的绿化先进单位。
第十八条  精神文明建设成果显著。

质  量

第十九条  为收养、休养人员提供优质服务。精心安排收养、休养人员的 吃、穿、住、治疗和康复。收养、休养人员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群众的一般生活水平。国家 一级福利院和二级福利院的收养、休养人员及其家属满意率分别达到95%和90%以上。
第二十条  认真做好医疗保健工作。定期为收养、休养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建立健全病历档案 ,有病及时治疗。连续三年内无责任医疗事故。国家一级福利院单病种的治愈好转率高于95 %,国家二级福利院高于90%。
第二十一条  精心护理患病的收养、休养人员。所有上岗的护理人员都必 须进行培训。基础护理合格率、护理技术操作合格率、护理规程合格率达到规定的比例。
第二十二条  开展收养、休养人员康复活动有显著成效。国家一级福利院 收养、休养人员的康复参与率达到98%、康复有效率达到90%,国家二级福利院康复参与率达 到90%、康复有效率达到85%。

效  益

第二十三条  床位利用率高。国家一级福利院的床位利用率达到98%以上, 国家二级福利院达到95%以上。
第二十四条  工作人员与收养、休养人员的比例合理。国家级福利院应达 到以下标准:工作人 员与正常老人的比例为1∶4;与生活不能自理老人的比例为1∶1.5;与健全儿童的比例为1 ∶6;与婴儿、残疾儿童的比例为1∶1.5;与精神病人的比例为1∶2.5。
第二十五条  事业费开支合理。国家拨给的事业费重点用在收养、休养人 员身上。国家一级福 利院收养、休养人员年生活费开支占年事业费的比例达到80%,国家二级福利院达到70%。
第二十六条  创收能力强。按职工总数计算,国家一级福利院每人每年平 均创收为4000元,国家二级福利院每人每年平均创收为3000元。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可依据本标准,制定本地 区福利院等级评定标准和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标准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标准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第19号令,1999年12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健康发 展,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 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社会福利 性质,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审  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福 利事业发展需要,制 定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规划和社会福 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称申办 人)凡具备相应的条件 ,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举办 社会福利机构的筹办申请。
第八条  申办人申请筹办社会福利机构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办社会福利机构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
(四)拟办社会福利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
申办人应当持以上材料,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 受理申请的民政部门进行审批。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华侨以及国外的申办 人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筹办申请。 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外经贸部门审核。
第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当地社会福利机 构设置规划和社会福 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审查,作出同意筹办或者不予同意筹办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以 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十条  经同意筹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具备开业
条件时,应当向民政部门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机构,应当符合 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下列基本标准: 
(一) 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必备的生活设施及室外活动场地;
(二) 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和《方便残疾人使 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
(三) 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开办经费;
(四) 有完善的章程,机构的名称应符合登记机关的规定和要求;
(五) 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和服务人员,医务人员应当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 条件,护理人员、工作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时,应当提交下列 文件:(一) 申请《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书面报告;
(二) 民政部门发给的社会福利机构筹办批准书;
(三) 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书;
(四) 建设、消防、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书;
(五) 验资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
(六) 机构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七) 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以及工作人员的健康 状况证明。
(八) 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所报文件进行审查, 并根据社会福利机构 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实地验收。合格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不合格的, 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十四条  申办人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后,应当到登记 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定服 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以孤儿、弃婴为服务对象的社会福利机构,必须与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民政部门共同举办;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孤儿或者弃婴时,应当经民政业务主管部门逐一审 核批准,并签订代养协议书。
第十六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
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应当张榜公布,并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提交本年度的工作报告 和下一年度的工作计划。
第十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中不具备上岗资格的护理人员、特教人员应当 接受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其收益应当按照国家的有 关政策规定分配使用,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的资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 侵占。社会福利机构 将其所属的固定资产租赁或者转让时,须经民政部门和登记机关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开展捐 赠活动。不得接受任何带有政治性等附加条件的捐赠。
第二十二条  社会福利机构在对外交往中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规 定,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变更章程、名称、服务项目和住所时,应当 报民政部门审批。更换主要负责人,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分立、合并或者解散,应当提前3个月向民政 部门提出申请,报 送有关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及相关材料,并由民政部门报请当地政府对其资产进行评估和处 置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福利机构的工 作进行年度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的审批和年检工作实行政务公开 ,有违反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 予警告、罚款,直至 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执业的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 施后的6个月内,按 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出申请,补领《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MZ008—2001
民发〔2001〕24号,2001年2月6日)〗

1、总则

1.1 为加强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规范化管理,维护老年人权益,促进老年人社会福利事业健 康发展,制定本规范。
1.2 本规范适用于各类、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社会福 利服务机构。
1.3 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的宗旨是:以科学的知识和技能维护老年人基本权益,帮助老年人 适应社会,促进老年人自身发展。
1.4 本规范所列各种条款均为最低要求。
1.5 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除应符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2、术语

2.1 老年人THE ELDERLY
60周岁及以上的人口。
2.2 自理老人THE SELF-CARE ELDERLY
日常生活行为完全自理,不依赖他人护理的老年人。
2.3 介助老人THE DEVICE-AIDED ELDERLY
日常生活行为依赖扶手、拐仗、轮椅和升降等设施帮助的老年人。
2.4 介护老人THE NURSING-CARED ELDERLY
日常生活行为依赖他人护理的老年人。
2.5 老年社会福利院SOCIAL WELFARE INSTITUTION FOR THE AGED
由国家出资举办、管理的综合接待“三无"老人、自理老人、介助老人、介护老人安度晚年 而设置的社会养老服务机构,设有生活起居、文化娱乐、康复训练、医疗保健等多项服务设 施。
2.6 养老院或老人院HOMES FOR THE AGED
专为接待自理老人或综合接待自理老人、介助老人、介护老人安度晚年而设置的社会养老服 务机构,设有生活起居、文化娱乐、康复训练、医疗保健等多项服务设施。
2.7 老年公寓HOSTELS FOR THE ELDERLY
专供老人集中居住,符合老年体能心态特征的公寓式老年住宅,具备餐饮、清洁卫生、文化 娱乐、医疗保健等多项服务设施。
2.8 护老院HOMES FOR THE DEVICE-AIDED ELDERLY
专为接待介助老人安度晚年而设置的社会养老服务机构,设有生活起居、文化娱乐、康复训 练、医疗保健等多项服务设施。
2.9 护养院NURSING HOMES
专为接待介护老人安度晚年而设置的社会养老服务机构,设有起居生活、文化娱乐、康复训 练、医疗保健等多项服务设施。
2.10 敬老院HOMES FOR THE ELDERLY IN THE RURAL AREAS
在农村乡(镇)、村设置的供养“三无"(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 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无劳动能力的;无生活来源的)"五保" (吃、穿、住、医、葬) 老 人和接待社会上的老年人安度晚年的社会养老服务机构,设有生活起居、文化娱乐、康复训 练、医疗保健等多项服务设施。
2.11 托老所NURSERY FOR THE ELDERLY
为短期接待老年人托管服务的社区养老服务场所,设有生活起居、文化娱乐、康复训练、医 疗保健等多项服务设施,分为日托、全托、临时托等。
2.12 老年人服务中心CENTER OF SERVICE FOR THE ELDERLY
为老年人提供各种综合性服务的社区服务场所,设有文化娱乐、康复训练、医疗保健等多项 或单项服务设施和上门服务项目。

3、服务

3.1 膳食
3.1.1 有主管部门颁发了卫生许可证的专门为老人服务的食堂,配备厨师和炊事员。
3.1.2 厨师和炊事员持证上岗,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规,严防食物中毒。
3.1.3 注意营养、合理配餐,每周有食谱,根据老人的需要或医嘱制作普食、软食、流食及 其它特殊饮食。
3.1.4 为有需要的自理老人、介助老人和所有介护老人送饭到居室,根据需要喂水喂饭。清 洗消毒餐具。
3.1.5 每月召开1次膳食管理委员会,征求智力正常老人及其他老人家属的意见,满意率达 到80%以上。
3.1.6 照顾不同老年人的饮食习惯,尊重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
3.2 护理
3.2.1 自理老人
3.2.1.1 每天清扫房间1次,室内应无蝇、无蚊、无鼠、无蟑螂、无臭虫。
3.2.1.2 提供干净、得体的服装并定期换洗,冬、春、秋季每周1次,夏季经常换洗,保持 室内空气新鲜,无异味。
3.2.1.3 协助老人整理床铺。
3.2.1.4 每周换洗一次被罩、床单、枕巾(必要时随时换洗)。
3.2.1.5 夏季每周洗澡2次,其他季节每周1次。
3.2.1.6 督促老人洗头、理发、修剪指甲。
3.2.1.7 服务人员24小时值班,实行程序化个案护理。视情况调整护理方案。
3.2.2 介助老人
3.2.2.1 每天清扫房间1次,室内应无蝇、无蚊、无鼠、无蟑螂、无臭虫。保持室内空气新 鲜,无异味。
3.2.2.2 提供干净、得体的服装并定期换洗,冬、春、秋季每周1次,夏季经常换洗。
3.2.2.3 协助老人整理床铺。
3.2.2.4 每周换洗1次被罩、床单、枕巾(必要时随时换洗)。
3.2.2.5 夏季每周洗澡2次,其它季节每周1次。
3.2.2.6 协助老人洗头、理发、修剪指甲。
3.2.2.7 定期上门理发,保持老人仪表端正。
3.2.2.8 毛巾、洗脸盆应经常清洗,便器每周消毒1次。
3.2.2.9 搀扶老人上厕所排便。
3.2.2.10 Ⅰ°褥疮发生率低于5%,Ⅱ°褥疮发生率为零,入院前发生严重低蛋白血症,全 身高度浮肿、癌症晚期、恶液质等患者除外。对因病情不能翻身而患褥疮的情况应有详细记 录,并尽可能提供防护措施。
3.2.2.11 服务人员24小时值班,实行程序化个案护理。视情况调整护理方案。
3.2.3 介护老人
3.2.3.1 每天清扫房间1次,室内应无蝇、无蚊、无老鼠、无蟑螂、无臭虫。保持室内空气 新鲜,无异味。
3.2.3.2 提供干净、得体的服装并定期换洗,冬、春、秋季每周1次,夏季经常换洗。
3.2.3.3 整理床铺。
3.2.3.4 每周换洗1次被罩、床单、枕巾(必要时随时换洗)。
3.2.3.5 帮助老人起床穿衣、睡前脱衣。
3.2.3.6 全身洗澡,每周2次。
3.2.3.7 定期修剪指甲、洗头。
3.2.3.8 口腔护理清洁无异味。
3.2.3.9 定期上门理发,保持老人仪表端正。
3.2.3.10 毛巾、洗脸盆应经常清洗,便器每周消毒1次。
3.2.3.11 送饭到居室,喂水喂饭。
3.2.3.12 帮助老人排便。
3.2.3.13 为行走不便的老人配备临时使用的拐仗、轮椅车和其它辅助器具。
3.2.3.14 Ⅰ°褥疮发生率低于5%,Ⅱ°褥疮发生为零,入院前发生严重低蛋白血症,全身 高度浮肿、癌症晚期、恶液质等患者除外。对因病情不能翻身而患褥疮的情况应有详细记录 ,并尽可能提供防护措施。
3.2.3.15 早晨起床后帮助老人洗漱,晚上帮助老人洗脚。
3.2.3.16 视天气情况,每天带老人到户外活动1小时。
3.2.3.17 服务人员24小时值班,实行程序化个案护理。视情况调整护理方案。
3.2.4 帮助老人办理到异地的车船票。
3.2.5 特别保护女性智残和患有精神病的老人的人身权益不受侵犯。
3.2.6 对患有传染病的老人要及时采取特殊保护措施,并对其隔离、治疗,以既不影响他人 又尊重病患老人为原则。
3.3 康复
3.3.1 卫生保健人员定期查房巡诊,每天1次。
3.3.2 为老人定期检查身体,每年1次。
3.3.3 医护人员定期、定时护理。
3.3.4 组织智力健全和部分健全的老人每月进行1次健康教育和自我保健、自我护理知识的 学习,常见病、多发病的自我防治以及老年营养学的学习。
3.3.5 医护人员确保各项治疗措施的落实,确保每周开展两种以上康复活动。
3.3.6 定期或不定期地做好休养区和院内公共场所的消毒灭菌工作。
3.3.7 制定年度康复计划,每周组织老年人开展3次康复活动。
3.4 心理
3.4.1 为有劳动能力的老人自愿参加公益活动提供中介服务或给予劳动的机会。组织健康老 人每季度参加1次公益活动。
3.4.2 每周根据老人身体健康情况、兴趣爱好、文化程度,开展1次有益于身心健康的各种 文娱、体育活动,丰富老年人的文化生活。
3.4.3 与老人每天交谈15分钟以上,并作好谈话周记,及时掌握每个老人的情绪变化。对普 遍性问题和极端的个人问题集体研究解决,保持老人的自信状态。
3.4.4  经常组织老人进行必要的情感交流和社会交往。不定期开展为老人送温暖、送欢乐活 动,消除老人的心理障碍。帮助老人建立新的社会联系,努力营造和睦的大家庭色彩,基本 满足老人情感交流和社会交往的需要。根据老年人的特长、身体健康状况、社会参与意愿, 不定时的组织老年人参与社会活动,为社会发展贡献余热。
3.4.5 制定有针对性的"入住适应计划",帮助新入住老人顺利渡过入住初期。
4、管理

4.1 机构证书和名称
4.1.1 提供《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和法人资格证书,并悬挂在醒目的地方。
4.1.2  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的名称,必须根据收养对象的健康状况和机构的业务性质,标明 养老院、老年公寓、护老院、护养院、敬老院、托老所或老年人服务中心等。由国家和集体 举办的,应冠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县(县级市、市辖区)、乡(镇)行 政区划名称,但不再另起字号;由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的应执行《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 暂行规定》。
4.2 人力资源配置
4.2.1 城镇地区和有条件的农村地区,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主要领导应具备相关专业大 专以上学历,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熟练掌握所从事工作的基本知识和专业技能。
4.2.2  城镇地区和有条件的农村地区,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应有1名大专学历以上 、社会工 作类专业毕业的专职的社会工作人员和专职康复人员。为介护老人服务的机构有1名医生和 相应数量的护士。护理人员及其他人员的数量以能满足服务对象需要并能提供本规范所规定 的服务项目为原则。
4.2.3 主要领导应接受社会工作类专业知识的培训。各专业工作人员应具有相关部门颁发的 职业资格证书或国家承认的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无专业技术职务的护理人员应接受岗前 培训,经省级以上主管机关培训考核后持证上岗。
4.3 制度建设
4.3.1 有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的适合实际工作需要的规章制度。
4.3.2 有与入院老年人或其亲属、单位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入院协议书。
4.3.3 有简单介绍本机构最新情况的书面图文资料。其中须说明服务宗旨、目标、对象、项 目、收费及服务使用者申请加入和退出服务的办法与发表意见的途径、本机构处理所提意见 和投诉的承诺等。这类资料应满足服务对象使用。
4.3.4 有可供相关人员查阅和向有关部门汇报的长中短期工作计划、定期统计资料、年度总 结和评估报告。
4.3.5 建立入院老人档案,包括入院协议书、申请书、健康检查资料、身份证、户口簿复印 件、老人照片及记录后事处理联系人等与老人有关的资料并长期保存。
4.3.6 有全部工作人员、管理机构和决策机构的职责说明、工作流程及组织结构图。
4.3.7 有工作人员细则和选聘、培训、考核、任免、奖惩等的相关管理制度。
4.3.8 严格执行有关外事、财务、人事、捐赠等方面规定。
4.3.9 各部门、各层级应签订预防事故的责任书,确保安全,做到全年无重大责任事故。
4.3.10 护理人员确保各项治疗、护理、康复措施的落实,严禁发生事故。
4.3.11 服务项目的收费按照当地物价部门和民政部门的规定执行,收费项目既要逐项分计 ,又要适当合计。收费标准应当公开和便于查阅。
4.3.12 有工作人员和入院老人花名册。入院老人的个人资料除供有需要知情的人员查阅外 应予以保密。
4.3.13 严防智残和患有精神病的老人走失。为智残和患有精神病的老人佩戴写有姓名和联 系方式的卡片,或采取其它有效措施,以便老人走失后的查找工作。
4.3.14 对患有精神病且病情不稳定的老人有约束保护措施和处理突发事件的措施。
4.3.15 有老人参与机构管理的管理委员会。
4.3.16 长期住院的"三无"老人的个人财产应予以登记,并办理有关代保管服务的手续。 4.3.17 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内须佩证上岗。

5、设施设备

5.1 老人居室
5.1.1 老人居室的单人间使用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双人间使用面积不小于14平方米;三人 间使用面积不小于18平方米;合居型居室每张床位的使用面积不小于5平方米。
5.1.2 根据老人实际需要,居室应配设单人床、床头柜、桌椅、衣柜、衣架、毛巾架、毯子 、褥子、被子、床单、被罩、枕芯、枕套、枕巾、时钟、梳妆镜、洗脸盆、暖水瓶、痰盂、 废纸桶、床头牌等,介助、介护老人的床头应安装呼叫铃。
5.1.3 室内家具、各种设备应无尖角凸出部分。
5.2 饭厅应配设餐桌、坐椅、时钟、公告栏、废纸桶、窗帘、消毒柜、洗漱池、防蝇设备等 。
5.3 洗手间及浴室应配备安装在墙上的尿池、坐便器、卫生纸、卫生纸专用夹、废纸桶、淋 浴器、坐浴盆或浴池、防滑的浴池垫和淋浴垫、浴室温度计、抽气扇等。
5.4 有必备的洗衣设备,应有洗衣机、熨斗等。
5.5 建有老人活动室。有供其阅读、写字、绘画、娱乐的场所。该场所应提供图书、报刊、 电视机和棋牌。
5.6 有配置了适合老人使用的健身、康复器械和设备的康复室和健身场所。
5.7 有接待来访的场所。接待室配备桌椅、纸笔及相关介绍材料。
5.8 室外活动不得少于150平方米,绿化面积达到60%。
5.9 公共区域应设有明显标志,方便识别。
5.10 有1部可供老人使用的电话。
5.11  根据老人健康情况,必须准备足够的医疗设备和物资,应有急救药箱和轮椅车等。不 设医务室的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应与专业医院签订合同。合同医院必须具备处理老年人社会 福利机构内各种突发性疾病和其它紧急情况的能力,并能够承担老年人常见病、多发病的日 常诊疗任务。
5.12 及时解决消防、照明、报警、取暖、通讯、降温、排污等设施和生活设备出现的问题 ,严格执行相关规定,保证其随时处于正常状态。
5.13 保证水、电供应,冬季室温不低于16℃,夏季不超过28℃。
5.14 生活环境安静、清洁、优美,居室物品放置有序,顶棚、墙面、地面、桌面、镜面、 窗户、窗台洁净。
 

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MZ009—2001)
(民发〔2001〕24号,2001年2月6日)

1、总则
1.1 为加强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规范化管理,维护残疾人权益,促进残疾人社会福利事业健 康发展,制定本规范。
1.2 本规范适用于各类、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为残疾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社会福 利服务机构。
1.3 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的宗旨是:以科学的知识和技能维护残疾人基本权益,帮助残疾人 适应社会,促进残疾人自身发展。
1.4 本规范所列各种条〖HT〗款均为最低要求。
1.5 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除应符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2、术语

2.1  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SOCIAL WELFARE INSTITUTION FOR DISABLED PERSONS为肢体、智 力、视力、听力、语言、精神方面有残疾的人员提供康复和功能补偿的辅助器具,进行康复 治疗、康复训练,承担教育、养护和托管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

3、 服务
3.1 膳食
3.1.1 有由主管部分颁发了卫生许可证的专门为残疾人服务的食堂,配备厨师和炊事员。
3.1.2 厨师和炊事员应持证上岗,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规,严防食物中毒。
3.1.3 注意营养,合理配餐。每周有食谱。根据残疾人的需要或医嘱要求,制作普食、软食 、半流食、流食及其它饮食。
3.1.4 为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送饭到居室,根据需要喂水喂饭。清洗消毒餐具。
3.1.5 每月召开1次膳食管理会,征求智力正常的残疾人及其他残疾人家属的意见,满意率 达到80%以上。
3.1.6 照顾不同残疾人的饮食习惯,尊重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
3.2 护理
3.2.1 每天清扫房间1次,室内应做到无蝇、无蚊、无鼠、无蟑螂、无臭虫。保持室内空气 新鲜,无异味。
3.2.2 为供养人员提供干净、得体的服装,并定期换洗。夏季经常换洗,其它季节每周1次 。
3.2.3 整理床铺。
3.2.4 每周换洗1次被罩、床单、枕巾(必要时随时换洗)。
3.2.5 帮助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穿衣、脱衣。
3.2.6 协助残疾人洗澡,夏季每周2次,其它季节每周1次;协助残疾人理发,每月1次;协 助残疾人洗头,修剪指甲。口腔护理清洁无异味。
3.2.7 毛巾、洗脸盆应经常清洗,便器每周消毒1次。
3.2.8 协助残疾人上厕所排便。
3.2.9 为行走不便的残疾人配备临时使用的拐仗、轮椅车和其它辅助器具。
3.2.10 Ⅰ°褥疮发生率低于5%,Ⅱ°褥疮发生率为零,入院前发生严重低蛋白血症,全身 高度浮肿、癌症晚期、恶液质等患者除外。对因病情不能翻身而患褥疮的情况应有详细记录 ,并尽可能提供防护措施。
3.2.11 视天气情况,每天带残疾人到户外活动1小时。
3.2.12 帮助住院残疾人办理到异地的车船票。
3.2.13 特别保护女性智残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权益不受侵犯。
3.2.14 对患有传染病的残疾人要及时采取特殊保护措施,并对其隔离、治疗,以既不影响 他人又尊重病患残疾人为原则。
3.2.15 服务人员24小时值班,实行程序化个案护理。视情况调整护理方案。3.3 康复
3.3.1 肢体残疾人
3.3.1.1  根据残疾人要求和实际情况,为其提供、装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并经国家相关产 品监督检测部门检验合格的各种假肢与矫形器、轮椅车、助行架、拐杖、内脏托带及其他康 复和功能补偿的辅助器具,进行康复治疗的康复训练。3.3.1.2 为肢残人提供熟练的护理服务,对残肢肿胀、皮肤感染、溃疡等常见残肢病提供规 范化的医疗服务,对残肢状况不良的残疾人及时进行康复治疗、康复训练和康复评定。
3.3.1.3 对个别残肢需要修整或患有难治残肢病的残疾人经其本人和家属同意后,及时送医 院治疗。
3.3.1.4 对装肢前需要进行残肢训练的截肢者,应有康复训练人员一对一、有计划地进行增 大残肢肌力和活动范围的功能训练。
3.3.1.5 装肢后,应有专职人员对残疾人进行矫正行走姿势的步态训练,并做好评估记录。 3.3.2 智力残疾人
3.3.2.1 利用传统疗法(如针灸)、物理疗法(各种理疗设备)对智残人进行康复治疗。
3.3.2.2 通过日常生活能力训练、手工作业训练,对智残人进行智力训练。
3.3.2.3 利用运动疗法、作业疗法,对智残者进行肢体训练。
3.3.3 盲聋哑人
3.3.3.1 利用传统疗法(如针灸)、物理疗法(各种理疗设备)对盲聋哑人进行康复治疗。
3.3.3.2 利用语言治疗和矫正训练设备进行听力训练、语言训练。
3.3.4 精神病人
3.3.4.1 按照康复计划和个人康复方案实施康复治疗和康复训练,并及时进行康复评估。康 复参训率达到90%以上,康复有效率达到85%以上。
3.3.4.2 有针对性地举办各种形式的技能训练,为安置康复期精神病人就业及参加生产劳动 创造条件。
3.3.4.3 定岗康复项目不得少于8个,每个项目必须有专职人员指导精神病人康复。
3.4 辅助器具装配
3.4.1 提供服务前应详细了解残疾人的身体状况和致残原因,并对所了解的情况进行认真记 录,应具有个人资料卡和处方单。
3.4.2 为残疾人提供有关假肢与矫形器及其它康复和功能补偿辅助器具的样品、适用范围、 使用说明、残肢护理、产品维护等知识的咨询服务,询问、回答残疾人问题热情、耐心、准 确、周到。
3.4.3 明码标价,公开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标准,主动向残疾人介绍产品的品种、结构、档 次和性能,并与残疾人签订包含按时交货、产品合格和保修、包换、包退内容的服务协议书 。
3.4.4 按照处方要求选配假肢、矫形器及其它康复和功能补偿辅助器具的零部件,对备件、 半成品加工、组装等工序有严格的质量检验。
3.4.5 残疾人试样时,注意听取其意见,悉心告知和指导使用方法,并做好试样结果纪录; 对装配不适当的地方及时修改后再行试样,直至符合残疾人的生理、病理要求。
3.4.6 正式交付残疾人的假肢、矫形器及其它康复和功能补偿辅助器具产品,应经注册执业 假肢与矫型器制作师检验和签字,盖有合格证章,并经残疾人或其家属签字认可。
3.5 心理
3.5.1 为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自愿参加公益活动提供服务或给予劳动的机会。组织有活动能 力的残疾人每季度参加1次公益活动。
3.5.2 每周组织残疾人开展1次有益于身心健康的集体性文娱或体育活动,丰富残疾人的精 神文化生活。
3.5.3 与智力健全和部分健全的残疾人每天交谈10分钟以上,并作好谈话周记。精神病人酌 情处理。及时掌握每个残疾人的情绪变化,对普遍性问题和极端的个人问题集体研究解决, 保持残疾人的自信状态。
3.5.4 经常组织残疾人进行必要的情感交流和社会交往。不定期开展为残疾人送温暖、送欢 乐活动,消除残疾人的心理障碍。帮助残疾人建立新的社会联系,努力营造和睦的大家庭色 彩,基本满足残疾人情感交流和社会交往的需要。
3.6 其他
3.6.1 卫生保健人员定期查房巡诊,每天1次。
3.6.2 为残疾人定期检查身体,每年1次。
3.6.3 医务人员护理定期定时。
3.6.4 组织智力健全和部分健全的残疾人每月进行1次健康教育和自我保健、自我护理知识 的学习。
3.6.5 定期或不定期地做好休养区和院内公共场所的消毒灭菌工作。
3.6.6 对采用药物维持治疗三年以上、病情稳定的"三无"未婚精神病人,当其申请结婚时, 如符合法律规定,视情况为他们提供登记结婚和有效避孕的方便条件。
3.6.7 对基本康复并已办理出院手续的精神病人和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智残人,负责向所送 单位或街道推荐其就业,并按有关政策提出享受国家财政扶持、减免税收等生产自救优惠政 策的建议。

4、管理
4.1 机构证书和名称
4.1.1 提供《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和法人资格证书,并悬挂在醒目的地方。
4.1.2  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的名称,必须根据收养对象的健康状况和机构的业务性质,标明 肢残人社会福利机构、智残人社会福利机构、聋哑人社会福利机构、精神病人社会福利机构 或综合性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等。由国家和集体举办的,应冠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 、市(地、州、)、县(县级市、市辖区)、乡 (镇)行政区划名称,但不再另起字号;由社会组 织和个人举办的,应执行《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4.2 人力资源配置
4.2.1 城镇地区和有条件的农村地区,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主要领导应具备大专以 上学历, 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熟练掌握所从事工作的基本知识和专业技能。 
4.2.2  城镇地区和有条件的农村地区,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应有1名大专以上学历 、社会工 作类专业毕业的专、兼职社会工作人员,1名专职康复人员。肢残人和盲聋哑人社会福利机 构,应按床位数配备国家认定的相应数量的医疗及康复护理人员。精神病人社会福利机构医 护人员的配备,按卫生部门有关要求执行。其他人员的数量以能满足服务对象需要并能提供 本规范所规定的服务项目为原则。
4.2.3 肢残人社会福利机构,10人以下的单位,具有符合规定并注册登记的执业假肢、矫形 器制作师应达到生产装配人员的30%;10人以上的单位,具有符合规定并注册登记的执业假 肢、矫形器制作师不得少于3名;生产、加工部门配有工程系列中等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 业技术人员;生产、装配部门的职工应符合上岗条件和国家假肢制作装配工、矫形器制作装 配工的各级工种要求。
4.2.4 主要领导应接受社会工作类专业的培训。各专业工作人员应具有相关部门颁发的职业 资格证书或国家承认的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无专业技术职务的护理人员应接受岗前培训 ,经省级以上主管机关培训考核后持证上岗。
4.3 制度建设
4.3.1 有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的适合实际工作需要的规章制度。
4.3.2 有与入院残疾人或其亲属、单位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入院协议书。
4.3.3 有简单介绍本机构最新情况的书面图文资料。其中须说明服务宗旨、目标、对象、项 目、收费及服务使用者申请加入和退出服务的办法与发表意见的途径、本机构处理所提意见 和投诉的承诺等。这类资料应满足服务对象使用。
4.3.4 有可供相关人员查阅和向有关部门汇报的长中短期工作计划、定期统计资料、年度总 结和评估报告,以及针对存在问题采取的相应对策。
4.3.5 认真检查、详细了解残疾人的身体状况和致残原因,规范建立个人健康档案、诊疗计 划和康复评估记录,并长期保存。
4.3.6 有全部工作人员、管理机构和决策机构的职责说明、工作流程及组织机构图。
4.3.7 有工作人员工作细则和选聘、培训、考核、任免、奖惩等相关管理制度。
4.3.8 严格执行有关外事、财务、人事、捐赠等方面的规定。
4.3.9 各部门、各层级应签订预防事故的责任书,确保安全,做到全年无重大责任事故。
4.3.10 护理人员确保各项治疗、护理、康复措施的落实,严禁发生事故。
4.3.11 服务项目的收费按照当地物价部门和民政部门的规定执行,收费项目既要逐项分计 ,又要适当合计。收费标准应当公开和便于查阅。
4.3.12 有工作人员和入院残疾人花名册。入院残疾人的个人资料除供有需要知情的人员查 阅外应予以保密。
4.3.13 严防智残人和精神病人走失。为智残人和精神病人佩戴写有姓名和联系方式的卡片 ,或采取其它有效措施,以便病人走失后的查找工作。
4.3.14 对病情不稳定的精神病人有约束保护措施和处理突发事件的措施。
4.3.15 有智力健全的残疾人和残疾人家属参与机构管理的管理委员会。
4.3.16 对长期住院的"三无"精神病人的个人财产应予以登记,并办理有关代保管服务的手 续。
4.3.17 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内须佩证上岗。

5、设施设备
5.1 日常设施设备
5.1.1 残疾人居室的单人间使用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双人间使用面积不小于14平方米;三 人间使用面积不小于18平方米;合居型居室每张床位的使用面积不小于5平方米。
5.1.2 根据残疾人的实际需要配备居室设施,应配设单人床、床头柜、床头铃、衣柜、衣架 、毛巾架、褥子、被子、毯子、床单、被罩、枕芯、枕套、枕巾、时钟、洗脸盆、暖水瓶、 痰盂、病床便盆、尿壶、废纸桶、床头牌、鞋拔等。
5.1.3 室内家具、各种设备应无尖角凸出部分。
5.1.4 饭厅应配设餐桌、坐椅、时钟、公告栏、废纸桶、窗帘、消毒柜、洗漱池、防蝇设备 等。
5.1.5 洗手间及浴室至少应配备安装在墙上的尿池、坐便器、卫生纸、卫生纸专用夹、废纸 桶、淋浴器、坐浴盆或浴池、防滑的浴池垫和淋浴垫、浴室温度计、抽气扇等。
5.1.6 有必备的洗衣设备。应有洗衣机、熨斗等。
5.1.7 有供残疾人阅读、写字、绘画、娱乐的场所。该场所应提供图书、报刊、电视机和棋 牌。
5.1.8 有适合残疾人使用的健身、康复器械和设备的康复室和健身场所。
5.1.9 院内有固定的职业技能培训基地,做到预防、医疗、康复、培训四位一体。
5.1.10 有接待来访的场所。接待室配备桌椅、纸笔及相关介绍材料。
5.1.11 室外活动场所达到150m2,绿化面积达到60%。
5.1.12 公共区域应设有明显标志,方便识别。
5.1.13  必须根据残疾人健康情况准备足够的医疗设备和物资,应有急救药箱和轮椅车等。 不设医务室或相关医疗力量不足的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应与专业医院签订合同。合同医院必 须具备处理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内各种突发性疾病和其它紧急情况的能力,并能够承担残疾 人常见病、多发病的日常诊疗任务。
5.1.14 有1部可供入院残疾人使用的公用电话。
5.1.15 及时解决消防、照明、报警、通讯、取暖、降温、排污等设施和生活设备出现的问 题,严格执行相关规定,保证其随时处于正常状态。
5.1.16 保证水、电供应,冬季室内温度不低于16℃,夏季不超过28℃。
5.1.17 生活环境安静、清洁、优美,居室物品放置有序,顶棚、玻璃、墙面、地面、桌面 、窗台洁净。
5.2 肢体残疾人
5.2.1 基本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其中,残疾人接待室面积达50平方米以上;体疗室 、理疗室和康复训练室的总面积达80平方米以上;残疾人使用假肢的步态训练室,面积达40 平方米以上。残疾人出入的场所应符合无障碍设计的标准。
5.2.2  居室应配设单人床(床上根据需要配设防褥疮的特殊装置)、床栏杆或固定在床上的用 于肢残人自我起立的栏杆、床头铃、床头牌、枕芯、枕套、枕巾、被子、褥子、毯子、床单 、被罩、残肢支撑架、手杖架、肘拐和腋拐架、床头柜、凳子和站立椅、衣柜、衣架、毛巾 架、窗帘及其开关器、高度为坐姿可及的电源开关等照明控制辅助器具、洗脸盆、暖水瓶、 痰盂、废纸桶、时钟、梳妆镜、鞋拔等,并根据需要为下肢瘫痪的残疾人配置尿吸收器具及 其固定用具和尿收集用具。
5.2.3 有工作人员与肢残人一对一的测量、取型室,室内备有更衣、冲洗及保暖、通风设备 。
5.2.4 步态训练室配有平行杠、照姿镜、体操垫、肋木、训练用扶梯、步行训练器、助行器 、自行车训练器等器械。
5.2.5 理疗室应备有蜡疗、红外线、音频电疗、磁疗、超短波、超声波、微波治疗机等设备 和弹力服、抗水肿袜套等器具,体疗室应备有肋木、蹦床、体操垫、平衡板、牵引器等器具 。
5.2.6 生产装配假肢和矫形器所需的测量、取型、预制件加工、组装、试样修理等各工序设 备、车间配备齐全。
5.2.7 配有机械加工车间(生产装配电动手或肌电手的还需有电器加工车间),可进行假肢和 矫形器及其它装饰假体、轮椅车等产品零部件的生产或修配。
5.2.8 接待残疾人的客房至少有16张床位。
5.2.9 卫生间内安装在墙上的尿池和坐便器上应装配扶手。
5.2.10 浴室内应配备防滑的浴池垫、淋浴垫和带子等。
5.2.11 在公共区域放置可用于入厕和淋浴的坐便椅,数量应满足在院残疾人的使用。
5.3 智力残疾人
5.3.1 基本建筑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其中残疾人接待室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病房床位 在20张以上,病房每床占用面积不少于4平方米;全院残疾人活动空间不少于100平方米。
5.3.2  居室应配设单人床(床上根据需要配设防褥疮的特殊装置)、床栏杆、床头铃、枕芯、 枕套、枕巾、被子、褥子、毯子、床单、被罩、床头牌、床头柜、衣柜、衣架、毛巾架、窗 帘及其开关器、时钟、洗脸盆、痰盂、废纸桶、鞋拔等,并根据需要为尿失禁的智残人配置 尿吸收器具及其固定用具和尿收集用具。
5.3.3 院内环境和所有设施必须符合残疾人行动和休闲的特点,绿化面积达到60%以上。
5.3.4 设有康复治疗室和智能训练室。
5.3.5 备有日常生活训练用具、训练用垫和床、沙袋、哑铃等运动治疗设备。  5.4 盲聋哑人
5.4.1 基本建筑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其中残疾人接待室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病房床位 在20张以上,每床净使用面积不少于4平方米。
5.4.2 设有康复治疗室和语言训练室。
5.4.3 备有声音记录器、非语言交流写字画板、助听器、电视机、VCD等基本训练设备。 5.5 精神病人
5.5.1 基本建筑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其中残疾人接待室、门诊室合计面积在50平方米以 上;病房床位在20张以上,每床净使用面积不少于4平方米;病员活动空间不少于100平方米 。
5.5.2 院内环境和各项设施应根据病情特点而设定,防止病人的走失和相互伤害。道路全部 采用硬路面,道旁植树栽花,场地绿化面积达60%以上。
5.5.3 设有医疗、护理和康复训练室。
5.5.4 医疗设备的配备按卫生部门有关要求执行。

6、其他
6.1 残疾人康复福利机构应设在靠近社区、交通便利、环境良好的区域。
6.2 用于康复服务的各种药品、器械及原材料有正常的供应渠道。

 

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
STANDARDS OF SOCIAL WELFARE INSTITUTION FOR SPECIAL CHILDREN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MZ010—2001)
(民发〔2001〕24号,2001年2月6日)

1、总则

1.1 为加强儿童社会福利机构的规范化管理,维护儿童权益,促进儿童社会福利事业的健康 发展,制定本规范。
1.2 本规范适用于各类、各种所有制形式为孤、弃、残儿童提供养护、康复、医疗、教育、托管等服务的儿童社会福利服务机构,如儿童福利院、社会福利院、S.O.S儿童村、孤儿 学校、残疾儿童康复中心、社区特教班等。
1.3 儿童社会福利机构的宗旨是:以科学的知识和技能维护儿童基本权益,帮助儿童适应社会,促进儿童自身发展。
1.4 本规范所列举各种条款均为最低要求。
1.5 儿童社会福利机构除应符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2、术语
2.1 儿童CHILDREN
14周岁及以下的人口。
2.2 新生儿NEONATE
自出生后到4周的儿童。
2.3 婴儿INFANT
4周到满1周岁的儿童。
2.4 幼儿TODDLER
1周岁到满3周岁的儿童。
2.5 学龄前儿童PRESCHOOLERS
3周岁到入小学前(6-7周岁)的儿童。
2.6 学龄期儿童CHILDREN OF SCHOOL AGE
入小学起(6-7周岁)到青春期(女12周岁,男13周岁)的儿童。
2.7 青少年ADOLESCENT
女孩从12周岁开始到17-18周岁,男孩从13周岁开始到20周岁。
2.8 孤儿ORPHAN
丧失父母的儿童。
2.9 弃婴ABANDONED BABY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1周岁以内的儿童。
2.10 弃儿FOUNDLING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1周岁以上的儿童。
2.11 残疾儿童DISABLED CHILDREN
14周岁以下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的儿童。
2.12 SOS儿童村SOS CNILDREN’S VILLAGE
国际性民间慈善组织,经费来自于募捐。以模拟家庭为单位,由一位"妈妈"和若干名健全孤 儿组成一个家庭。一般由10-20个家庭组成。
2.13 孤儿学校SCHOOL FOR ORPHANS
为孤儿提供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场所。
2.14 残疾儿童康复中心REHABILITATION CENTER FOR DISABLED CHILDREN
为残疾儿童提供各种综合性康复服务的机构,设有医疗保健、手术矫治、康复训练、业务培 训等多项服务设施。
2.15 社区特教班COMMUNITY-BASED EDUCATIONAL SERVICES FOR SPECIAL CHILDREN
指在社区内为残疾(主要是智力残疾)儿童进行特殊教育和相关康复服务的班级。
2.16 家庭寄养FOSTER CARE
把失去家庭的孤残儿童托养在一个家庭的儿童养育方式。

3、 服务
3.1 膳食
3.1.1 有由主管部门颁发了卫生许可证的专门为儿童服务的食堂配备厨师和炊事员。
3.1.2 厨师和炊事员应持证上岗,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规,严防食物中毒。
3.1.3 注意营养,合理配餐,每周有食谱。按照不同年龄阶段或医嘱要求,制作普食、软食 、半流食、流食及其它特殊饮食。
3.1.4 为有需要的儿童送饭到居室,根据需要喂水喂饭。清洗消毒餐具。
3.1.5 为婴幼儿配奶必须按规范操作。
3.1.6 尊重少数民族饮食习俗。
3.2 护理
3.2.1 新生儿及婴儿
3.2.1.1 婴儿室应阳光充足,室温和湿度适宜,无噪音,无污染。
3.2.1.2 室内保持清洁,应做到无蝇、无蚊、无鼠、无蟑螂、无臭虫。保持室内空气新鲜, 无异味。
3.2.1.3 建立严格的消毒隔离制度,做到一人一床、一瓶、一碗、一杯、一盆、一巾、一勺 ,室内地面定期消毒。
3.2.1.4 定时喂奶、喂水、喂食,保证新生儿及婴儿生长发育需要。
3.2.1.5 婴儿每天活动时间不少于2小时。
3.2.1.6 加强新生儿脐部护理,夏季每天洗澡1次,其它季节每周2次。
3.2.1.7 勤换尿布、内衣,防止尿布湿疹和褥疮发生。
3.2.1.8 翻晒被褥,根据天气变化,及时添减衣被。
3.2.1.9 为婴儿勤剪指甲。
3.2.1.10 离开婴儿前,应采取防止其坠床的措施。
3.2.1.11 加强口腔护理。
3.2.1.12 对患有传染病的新生儿及婴儿要及时采取特殊保护措施,并对其隔离治疗,以既 不影响他人又尊重病患儿童为原则。
3.2.1.13 服务人员24小时值班,实行程序化个案护理。
3.2.2 幼儿
3.2.2.1 居室阳光充足,整洁卫生,做到无蝇、无蚊、无鼠、无蟑螂、无臭虫。保持室内空 气新鲜,无异味。
3.2.2.2 执行消毒制度,做到一人一床、一帕、一杯、一巾、一碗、一盆,定期消毒。
3.2.2.3 整理床铺。
3.2.2.4 每周换洗1次被罩、床单、枕巾(必要时随时换洗)。
3.2.2.5 天气许可时,每天带幼儿户外活动1小时。
3.2.2.6 培养幼儿生活自理能力,如洗脸、漱口、穿衣、自行大小便等。
3.2.2.7 为幼儿剪指甲、梳头、洗头。
3.2.2.8 培养幼儿良好的卫生习惯,勤洗澡、勤理发、勤换衣服。每天洗脸2次,洗脚1次。 夏季每天洗澡1次,其它季节每周2次。
3.2.2.9 对患有传染病的幼儿要及时采取特殊保护措施,并对其隔离治疗,以既不影响他人 又尊重病患儿童为原则。
3.2.2.10 服务人员24小时值班,实行程序化个案护理。
3.2. 学龄前儿童
3.2.3.1 居室阳光充足,整洁卫生,做到无蝇、无蚊、无鼠、无蟑螂、无臭虫。保持室内空 气新鲜,无异味。
3.2.3.2 执行消毒制度,做到一人一床、一帕、一杯、一巾、一碗、一盆,定期消毒。
3.2.3.3 整理床铺。
3.2.3.4 每周换洗1次被罩、床单、枕巾(必要时随时换洗)。
3.2.3.5 视天气情况,每天带儿童到户外活动1小时。
3.2.3.6 进行生活技能培训。着重培养儿童生活自理能力,如洗脸、刷牙、穿衣、梳头、自 行大小便等;着重培养儿童简单家务劳动能力,如洗碗、扫地、铺床、洗手帕等。
3.2.3.7 指导儿童定时去食堂吃饭。
3.2.3.8 协助儿童洗澡,夏季每周2次,其它季节每周1次。
3.2.3.9 对患有传染病的学龄前儿童要及时采取特殊保护措施,并对其隔离治疗,以既不影 响他人又尊重病患儿童为原则。
3.2.3.10 服务人员24小时值班,实行程序化个案护理。
3.2.4 学龄前儿童
3.2.4.1 居室阳光充足,整洁卫生,做到无蝇、无蚊、无鼠、无蟑螂、无臭虫。保持室内空 气新鲜,无异味。
3.2.4.2 执行消毒制度,做到一人一床、一帕、一杯、一巾、一碗、一盆,定期消毒。
3.2.4.3 协助儿童整理床铺。
3.2.4.4 每周换洗1次被罩、床单、枕巾(必要时随时换洗)。
3.2.4.5 进行卫生宣传和教育,帮助儿童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勤洗澡、勤理发、勤换衣服 。
3.2.4.6 了解儿童每天的生活和学习情况,检查其作业,进行教育和生活技能培训。
3.2.4.7 对患有传染病的学龄期儿童要及时采取特殊保护措施,并对其隔离治疗,以既不影 响他人又尊重病患儿童为原则。
3.2.4.8 服务人员24小时值班,实行程序化个案护理。
3.2.5 青少年
3.2.5.1 居室阳光充足,整洁卫生,做到无蝇、无蚊、无鼠、无蟑螂、无臭虫。保持室内空 气新鲜,无异味。
3.2.5.2 执行消毒制度,做到一人一床、一帕、一杯、一巾、一碗、一盆,定期消毒。
3.2.5.3 每周换洗1次被罩、床单、枕巾。
3.2.5.4 鼓励和帮助青少年学会处理衣、食、住、行问题,为其独立生活打下基础。
3.2.5.5 了解青少年每天的生活和学习情况,定期检查其作业。
3.2.5.6 进行劳动技能和就业前培训等训练。
3.2.5.7 对患有传染病的青少年要及时采取特殊保护措施,并对其隔离治疗,以既不影响他 人又尊重病患儿童为原则。
3.2.5.8 服务人员24小时值班,实行程序化个案护理。
3.2.6 残疾儿童
3.2.6.1 居室阳光充足,整洁卫生,做到无蝇、无蚊、无鼠、无蟑螂、无臭虫。保持室内空 气新鲜,无异味。
3.2.6.2 执行消毒制度,做到一人一床、一帕、一杯、一巾、一碗、一盆,定期消毒。
3.2.6.3 协助儿童洗澡,夏季每周2次,其它季节每周1次。
3.2.6.4 每周换洗1次被罩、床单、枕巾(必要时随时换洗)。
3.2.6.5 根据残疾情况,提供各种基本的护理服务,如对无吸吮能力的婴儿,应慢速滴喂, 防止咳呛等。
3.2.6.6 定期翻身、擦浴及室外活动,防止出现褥疮。
3.2.6.7 从运动、认知、生活自理能力和语言交往能力等方面进行训练,以减轻残疾程度。 
3.2.6.8 对患有传染病的残疾儿童要及时采取特殊保护措施,并对其隔离治疗,以既不影响 他人又尊重病患儿童为原则。
3.2.6.9 服务人员24小时值班,实行程序化个案护理。视情况调整护理方案。
3.3 康复
3.3.1 为儿童建立健康档案,定期体检。6个月内的婴儿,每月体检1次;6个月至12月内的 婴儿,每3个月体检1次;1-3岁幼儿,每6个月体检1次;3岁以上儿童,每年体检1次。
3.3.2 定期查房,每日巡诊1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3.3.3 按照儿童生长发育规律,及早发现儿童异常现象,并给予早期干预。对常见病、多发 病制定预防与治疗预案。
3.3.4 做好儿童计划免疫工作,预防传染病发生。
3.3.5 把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内所有儿童、青少年的医疗保健康复纳入到当地初级卫生保健体 系之中。
3.3.6 凡新入院婴幼儿,均应隔离观察,经体检确定无传染性疾病,再转入普通居室。
3.3.7  为残疾儿童提供各种综合性康复服务的机构应提供康复服务,并能够开展肢体功能训 练、聋儿语训、弱智教育等学龄前早期综合康复训练,指导社区康复工作,接受残疾儿童的 自费寄养,承担社会福利机构工作人员业务培训,以及病残儿童家长康复知识培训工作,参 与当地的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3.4 心理
3.4.1 婴幼儿:开展情感交流和爱抚,进行感官、动作、语言训练、促进心理发育,营造和 谐温暖的生活环境。
3.4.2 学龄前儿童:开展儿童心理健康教育,及时化解心理困惑,纠正不良行为。辅导儿童 做游戏,培养独立能力。
3.4.3 7-14周岁儿童及青少年:做好入学前、后的适应性衔接,开展素质教育,培养身心健 康发展的学生。分析心理活动,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和咨询、辅导,进行青春期教育,对有不 良行为者,耐心说服教育,防止发展为品行障碍和人格障碍,帮助其融入主流社会。
3.4.4 残疾儿童:针对不同残疾和过去经历所造成的心理问题,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和咨询、 辅导,促进身心健康发展。
3.4.5 运用社会活动培养儿童及青少年的社会适应性,对个别问题突出的儿童和青少年,制 定专门方案。
3.5 教育
3.5.1 根据儿童特点,利用多种形式开展寓教于乐的教育。
3.5.2 学龄前儿童按《幼儿教育大纲》制定教学计划。
3.5.3 适龄健全儿童入学率达到100%,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3.5.4 对各类残疾儿童,因人施教,制订相应的集体和个案特殊教育方案,对盲、聋儿童送 专门学校或在福利机构设置特殊教育班学习。对残疾青少年开展职业培训。注重社会实践教 育,提高儿童的综合素质,促进儿童全面发展。
3.5.5 专门为孤残儿童提供教育和特殊教育的社会福利机构,需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执 行国家教育法律法规有关部门颁布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对学生实施素质教育,使其成为 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4、管理
4.1 机构证书和名称
4.1.1 提供《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和法人资格证书。并悬挂在醒目的地方。
4.1.2  儿童社会福利机构的名称,必须根据收养对象的健康状况和机构的业务性质标明儿童 社会福利院、S.O.S儿童村、孤儿学校、残疾儿童康复中心、社区特教班等。由国家和集体 举办的,应冠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县(县级市、市辖区)、乡(镇)行 政区划名称,但不再另起字号;由社会组织和个人与民政部门共同举办的,应执行《民办非 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4.2 人力资源配置
4.2.1 城镇地区和有条件的农村地区,儿童社会福利机构主要领导应具备大专以上 学历,具 有高尚的职业道德,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熟练掌握所从事工作的基本知识和专业技能。 
4.2.2  城镇地区和有条件的农村地区,儿童社会福利机构至少应具备1名大专学历 以上、社 会工作类专业毕业的专、兼职社会工作人员,1名专职康复人员;根据工作需要配备教师、 医生、护士、护理员及其他人员,其数量以能满足服务对象需要并能提供本规范所规定的服 务项目为原则。
4.2.3 主要领导应接受社会工作类专业知识培训。各专业工作人员应具有相关部门颁发的职 业资格证书或国家承认的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无专业技术职务的护理人员应接受岗前培 训,经省级以上主管机关培训考核后持证上岗。
4.2.4 配备营养师(士)1名。
4.3 制度建设
4.3.1 有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的适合实际工作需要的规章制度。
4.3.2 收容社会弃婴,必须履行相应的手续。
4.3.3 积极开展儿童送养、家庭寄养工作,为孤儿、弃婴回归社会创造条件。  4.3.4 有与自费寄养儿童的家长或监护人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入院协议书,并长期保存。 
4.3.5 有简单介绍本机构最新情况的书面图文资料,其中须说明服务的宗旨、目标、对象、 项目、收费及服务使用者申请加入和退出服务的办法与发表意见的途径,本机构处理所提意 见和投诉的承诺等。这类资料应满足服务对象使用。
4.3.6 有可供相关人员查阅和向有关部门汇报的长、中、短期工作计划,定期统计资料,年 度总结和评估报告,以及针对存在问题采取的相应对策。
4.3.7 有全部工作人员、管理机构、决策机构的职责说明、工作流程及组织结构图。
4.3.8 有工作人员工作细则和选聘、培训、考核、任免、奖惩等相关管理制度。
4.3.9 严格执行有关外事、财务、人事、捐赠等方面的规定。
4.3.10 各部门、各层级应签订预防事故的责任书,确保安全,做到全年无重大责任事故。 
4.3.11 护理人员确保各项治疗、护理、康复措施的落实,严禁发生事故。
4.3.12 服务项目的收费按照当地物价部门和民政部门的规定执行,收费项目既要逐项分计 ,又要适当合计。收费标准应公开和便于查阅。
4.3.13 有工作人员、在院儿童,寄养儿童及寄养家长、监护人和被收养儿童及收养人的花 名册。入院儿童、寄养家长、监护人的被收养儿童及收养人的个人资料除供需要知情的人员 查阅外应予以保密。
4.3.14 严防入院儿童走失。采取有效措施,以便儿童走失后的查找工作。
4.3.15 有处理突发事件的措施。
4.3.16 有自费寄养儿童的家长或监护人参与机构管理的管理委员会。
4.3.17 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内须佩证上岗。

5、设施设备
5.1 儿童居室
5.1.1 分婴儿室和儿童室。人均居住面积不小于3m2。
5.1.2 根据儿童的实际需要,配备居室设施,应配设:儿童单人床、床头柜、衣柜、衣架、 毛巾架、褥子、薄被、厚被、毛巾被、床单、被罩、枕芯、枕套、枕巾、便盆、尿壶、废纸 桶、床头牌等。
5.1.3 室内家具,各种设备应无尖角凸出部分。
5.2 饭厅应配设儿童餐桌、坐椅、时钟、公告栏、废纸桶、窗帘、消毒柜、洗漱池、防蝇设 备等。
5.3 洗手间及浴室应配备安装在墙上的尿池、坐便器、卫生纸、卫生纸专用夹、废纸桶、淋 浴器、坐浴盆或浴池、防滑的浴池垫和淋浴垫、浴室温度计、抽气扇等。
5.4 婴幼儿配奶室应配备消毒柜、电冰箱、热源、配奶用具等。
5.5 设有儿童专用的卫生间。儿童卫生间应配备淋浴器、取暖设备、大小便器、废纸桶、洗 手池、窗帘等。
5.6 有必备的洗衣设备。应有洗衣机、熨斗等。
5.7 有供儿童游戏、学习用的活动场所、教室、图书室及相应设备。
5.8 有配置了适合残疾儿童运动、康复、作业治疗和语言训练的器械和设备的康复室和健身 场所。
5.9 有接待来访人员的场所,接待室配备桌椅、纸笔及相关介绍资料。
5.10 室外活动场所达到150m2,绿化面积达到60%。
5.11 公共区域应设有明显标志,方便识别。
5.12 有1部可供自费寄养儿童使用的公用电话。
5.13  必须根据儿童健康情况,准备足够的医疗设备和物资,应有吸氧装置、灭菌设备、婴 儿保温箱、急救箱、输液设备、吸痰器、药品柜、电冰箱等。能处理儿童常见病、多发病, 能开展应急处理以及转院过程中的医护工作。不设医务室或相关医疗力量不足的儿童社会福 利 机构应与有一定资质的医院签订医疗合同,合同医院必须具备处理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内各种 突发性疾病和其它紧急情况的能力并能够承担儿童常见病、多发病的日常诊疗任务。
5.14 及时解决消防、照明、报警、通讯、取暖、降温、排污等设施和生活设备出现的问题 ,严格执行相关规定,保证其随时处于正常运转状态。
5.15 保证水、电供应,冬季室温不低于16℃,夏季不超过28℃。
5.16 生活环境安静、清洁、优美,居室物品放置有序,顶棚、玻璃、墙面、地面、桌面、 窗台洁净。
5.17 建筑设施分区合理,方便管理。

6、附则
6.1 儿童寄养家庭可参照本规范的相应条款执行。
 

山东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第118号令年2001年3月2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维护社会福利机构及其收养人 员的合法权 益,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 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福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 划,逐步增加对国有社会福利机构的投入,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
对社会福利机构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第二章  设  立

第五条  设立社会福利机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并符合建筑规范和行业化标准;
(三)注册资金按床位数计算,设置床位数应在20张以上,平均每张床位不低于2000 元;
(四)有与业务性质、范围相适应的生活、康复、医疗设施;
(五)有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一定比例的专业人员,专业人员应具有执业资格; 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设立社会福利机构应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
(一)申请人的合法证明、申请书及可行性报告;
(二)验资证明、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书;
(三)机构章程及管理制度草案;
(四)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名单及有效证件;
(五)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以及华侨或其他国外申请人采取合资、合作等形式举办社会福 利机构,应当同时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民政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审核并作出决定。符 合条件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
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租、出借。
第八条  取得执业证书的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其性质分别向事业单位 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及时到民 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社会福利机构合并、解散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批 准后,应当依法进行财产清算和财务结算,并妥善安置收养人员。解散的,应当交回社会福 利机构执业证书。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服务范围和项目执业。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与收养人员或其法定代表人签订服务合同 书。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孤儿或者弃婴时,应与当地民政部门签订代养协议书。
第十二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根据设施条件、管理水平和服务 内容合理收费。
第十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进行科学化、规范化管理,建立健全岗位 责任制,严格执行行业标准,为收养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科学配置膳食。收养人员的膳食制作和用膳应当设有专用场所,并与工作 人员膳食分开。
第十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做好疾病预防和治疗工作,为收养人员建 立健康档案,定期检查身体;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对收养人员使用的生活用品和活动场所定 期消毒清洗。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有益于收养人员身心健康的文化体 育活动。
第十六条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孤残儿童的,应当根据其特点,开展康复 、娱乐和特殊教育活动。
第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接受捐赠,应当严格执行公益事业接受捐赠的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接受有政治倾向和宗教信仰等附加条件的捐赠。
第十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公开机构章程及规章制度、收费标准、财 务收支、伙食账目等 ;定期召开由职工、收养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等参加的会议,报告工作,听取意见,接受监 督。国家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四章  扶持与优惠

第十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的收入,经当地税务部门审查批准,按照有关 规定,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第二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的建设用地,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采用划拨方 式、有偿使用方式或出让方式供地的,有关部门应依法优惠办理。
第二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的城市建设管理费用,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可予以减免。
社会福利机构使用自来水、电、暖、煤气和电话,按照居民生活收费标准收取。
第二十二条  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用车,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省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减免有关交通规费。
第二十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申请设立基本医疗保险定点 单位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予以优先审批。
第二十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孤儿(包括福利机构在社区和居民家 庭中分散寄养的)就 读于小学、初中的,免收杂费、书本费;其中被省内高中(职业高中)、技校、中专、高等 学校录取的孤儿,免收学费、住宿费。学校由于免收上述费用而造成困难的,由同级财政部 门视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拒不改正的,收缴 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证书,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 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证书执业的;
(三)年审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非法接受捐赠的;
(五)执业超出许可范围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 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第1号令,1997年3月1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促进敬老院事业的健康发展, 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敬老院是农村集体福利事业单位。敬老院以乡镇办为主,五保对 象较多的村也可以兴办。提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兴办和资助敬老院。
第三条  敬老院坚持依靠集体,依靠群众,民主管理,文明办院,敬老养 老的办院方针。
第四条  敬老院所需经费实行乡镇统筹,并通过发展院办经济和社会捐赠 逐步改善供养人员的生活条件。村办敬老院所需经费由村公益金解决。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敬老院工作的领导,把敬老院事业列入当 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民政部门是敬老院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敬老院工作的业务指 导。敬老院的创办、撤销须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七条  敬老院以供养五保对象为主。在没有光荣院的地方可优先接收孤 老优抚对象入院供养 。有条件的敬老院可以向社会开放,吸收社会老人自费代养。精神病患者、传染病 人不得接收入院。
第八条  五保对象入敬老院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村办敬老 院经村民委员会)批 准,并由本人和敬老院双方签定入院协议。
符合规定条件的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
第九条  敬老院供养的各类人员(以下统称供养人员)应当遵守院内的规章 制度,爱护公共财物,文明礼貌,团结互助。

第三章  院务管理

第十条  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负责全面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五保供养和敬老院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组织制定院内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敬老院发展规划;
(三)组织发展院办经济,增强敬老院自身发展的活力,不断提高供养人员的生活水平;
(四)督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维护供养人员的合法权益不 受侵犯。
第十一条  敬老院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其职责是:贯彻落实办院方针、 原则,审议院内重要事宜,检查、监督院长和工作人员的工作。
管理委员会成员经敬老院全 体人员民主选举产生,管理委员会成员中供养人员所占比例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十二条  敬老院的生活区和生产区要分设。搞好环境绿化,保持美观清 洁的院容院貌。
第十三条  供养人员的饮食应当讲究营养、卫生,每周有食谱。
第十四条  供养人员生病,院方应及时负责治疗。有条件的敬老 院应当设立医务室,建立供养人员健康档案。供养人员去世后院方要负责从简料理后事。
第十五条  适当组织供养人员进行学习,因地制宜开展适合供养人员特点 的文体和康复活动。

第四章  财产管理

第十六条  敬老院的土地、房屋、设备和其他财产依法归敬老院管理和使 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经费、物资、伙食、生产经营账目要 定期公布,接受供 养人员和社会有关方面的监督。财会人员离职时,必须清查账目,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八条  五保对象入院,其财产交集体代管,生活用具可带入敬老院使 用。五保对象去世后,其遗产按入院协议处理。

第五章  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  敬老院可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兴办经济实体,生 产经营收入归敬老院 集体所有,用于院内扩大再生产和改善供养人员的生活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侵占、挪用。
第二十条  鼓励供养人员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和经营活动,并根据生 产和经营效益给予适当报酬。
第二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敬老院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按 有关规定给予优先和优惠。
第六章  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敬老院的工作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办敬老院由村民委员 会)根据敬老院需要和规模进行配备。
第二十三条  敬老院院长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办敬老院由村民委员会)选派 。敬老院其他工作人 员采取合同制,实行公开招聘。其基本条件是:热爱敬老院养老工作,有一定文化水平,身 体 健康,责任心强,吃苦耐劳。从事财会、医疗等专业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专业技能。
第二十四条  敬老院院长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比照乡、镇、 村集体企事业单位干部和职工的待遇确定。
第二十五条  敬老院应当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学习,不断提高工作 人员的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六条  敬老院对工作认真负责、热心为供养人员服务的工作人员应 当给予奖励;对工作 不称职的可以辞退;对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认真处理或报请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责 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八日起施行。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41号令,1994年1月2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健全 农村的社会保障制度,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五保供养是农村的集体福利事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提供五 保供养所需的经费和实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五保供养工作的实施。
第四条  在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 彰、奖励。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五保供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

第二章  五保供养的对象

第六条  五保供养的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 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第七条  确定五保对象,应当由村民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 民委员会审核,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给《五保供养证书》。
《五保供养证书》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式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 印制。
第八条  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民族 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停止其五保供养,收回《五保供养证书》:
(一)有了法定扶养义务人、且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三)已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第三章  五保供养的内容

第九条  五保供养的内容是:
(一)供给粮油和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房;
(四)及时治疗疾病,对生活不能自理者有人照料;
(五)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五保对象是未成年的,还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条  五保供养的实际标准,不应低于当地村民的一般生活水平。具体 标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五保供养所需经费和实物,应当从村提留或者乡统筹费中列支 ,不得重复 列支;在有集体经营项目的地方,可以从集体经营的收入、集体企业上交的利润中列支。
第十二条  灾区和贫困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救灾救济款物时,应当 优先照顾五保对象,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四章  五保供养的形式

第十三条  对五保对象可以根据当地的经济条件,实行集中供养 或者分散供养。
第十四条  具备条件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兴办敬老院 ,集中供养五保对象。
第十五条  敬老院实行民主管理,文明办院,建立健全服务和管理制度。五保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
第十六条  敬老院可以开展农副业生产,收入用于改善五保对象的生活条 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敬老院的农副业生产应当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十七条  实行分散供养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受委托的扶养人和五保对象三方签订五保供养协议。

第五章  财产处理

第十八条  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其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是不得自行处 分;其需要代管的财产,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
第十九条  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 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
第二十条  未成年的五保对象年满16周岁以后,按照本条例第八 条〖HT〗规定停止五保供养的,其个人原有财产中如有他人代管的,应当及时交还本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定五保供养工 作的监督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供养五保对象的, 五保对象有权提出供养要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限期纠正。
第二十三条  按照五保供养协议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拒绝扶养五保对象,情 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五保供养工作人员贪污、挪用五保供养款物的,县级人民政 府民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全部退还,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农村五保工作暂行规定
 (1986年8月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农村中五保户的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五保对象包括: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鳏 寡老人、残疾人和年幼孤儿。对虽有子女,但由于子入赘或女出嫁确无能力赡养的,经村民 大会讨论同意,也可实行五保。
第三条  五保户的确定。应由本人申请或村民委员会提名,村民大会通过 ,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乡(镇)政府发给五保供给证。
第四条  五保的内容是:
(一)保吃。由集体供给口粮、副食品以及燃料和零用钱;
(二)保穿。由集体供给衣、帽、鞋袜和被褥、蚊帐以及其他必需的生活用具用品;
(三)保住。由集体负责安排、修建住房,确保住房不破不漏,温暖、通风、明亮;
(四)保医。有病及时就医治疗,医疗费用由集体负担;
(五)保葬。五保人员去世后,由集体负责筹办丧事和处理好善后工作。
享受五保的孤儿到入学年龄的,要安排就学,并保证其受完义务教育。
第五条  五保的形式,可以采取办敬老院集中供养的办法,也可以采取由 村 民委员会指派专人(或包房小组)承包的办法,也可以由亲友代养。不管采取哪种形式,都要 切实保证他们的生活和安全。
第六条  五保的供给标准(不含敬老院工作人员和分散五保护理人员的报酬 ),应略高于当地人均收入的水平。随着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供给标准也要相应提高。各 地五保供给的具体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供给五保户的粮、款等项费用,以及支付给敬老院工作人员和分散五保护理人员的报酬一 般应以乡、镇为单位统一筹集,统筹使用;个别情况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由村自行筹集 、使用。
第七条  敬老院是农村集体福利事业单位,应贯彻“依靠集体,勤俭办院 ,民主管理,敬老养老”的原则,努力做到使五保对象吃好、穿好、住好、休息好、医疗卫 生好、文化娱乐好。
敬老院的各项制度由各地根据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第八条  对分散供养的五保户,要由本人、包养户和村民委员会三方签订 供养合同,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定期检查,对包养好的要予以表扬;发现赡养不 落实的,要及时纠正;造成严重事故的,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九条  五保户遗产的继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五保工作的领导,把五保工作作为精神 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列入政府工作的日程,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共同做好农村五保  工作。要教育群众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爱幼的传统美德,大力开展群众性的敬老 爱幼活动,使之成为良好的社会风气。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济南市农村五保供给统筹暂行办法
 (1989年4月17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农村五保户的生活供给,实现老有所养,促进社会安 定,根据《山东省农村五保工作暂行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农村五保对象(农业户口)的供养费用一律实行乡镇统一筹 集,统一拨付。
第三条  我市乡镇村民都有义务按规定交纳五保费用统筹基金。
第四条  统筹的五保费用包括:
(一)口粮、副食品以及燃料费和零用钱;
(二)衣、帽、鞋、袜和被褥、蚊帐以及其他必需的生活用品添置费;
(三)住房修建费;
(四)水、电、取暖费;
(五)医疗费;
(六)丧葬费;
(七)学龄孤儿的就学费;
(八)敬老院工作人员和分散五保护理人员的报酬。
第五条  五保统筹供给标准(不含敬老院工作人员和分散五保护理人员 的报酬),以略高于当地一般群众的实际生活水平为原则,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五保费用统筹基金本着以支定收的原则筹集。由乡镇人民政府 根据五保对象的人数 ,制定下一年度五保供给标准、全年五保费用统筹总额、全乡镇农业人口的分摊定额,连同 上年度五保费用统筹基金的收支情况,按年度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向统筹征 集对象公布。
第七条  五保费用统筹列入乡镇公益金提留。粮食由农户随夏、秋两季 征购计划,按定额上缴 乡镇政府管理。款上缴乡、镇财政部门。以粮抵款或以款抵粮的,按照当地粮食部门规定的 议价粮种价格折算。
第八条  交纳五保费用统筹基金确有困难的,经村民委员会讨论,报乡 镇政府批准,可酌情减免。特困户的征集定额,由所在村或乡镇分摊。
第九条  对五保统筹基金实行专户专储,单独建账,专款专用,基金严 格按照财务规定,做好收缴和发放工作。
第十条  五保户粮、款等项费用的供应,可采取以下形式:
(一)集中供养的,由乡镇敬老院(老年人服务中心)负责按期兑现;
(二)分散供养的,由乡镇敬老院(老年人服务中心)定期供应。由村在按规定筹集的年度 五保基金中扣留的粮款,必须经乡、镇政府批准,保证按时兑现。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兴办社会福利企业,发展以副补院的生 产项目,创造积累资金,增强“以副养院、养户”的能力,逐步减轻农民负担。
第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五保供给统筹工作的 领导,健全定期检查 、审计制度,对违反专款专用原则的要及时纠正;对挪用五保统筹基金,造成严重后果的要 追究责任,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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